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創刊號
2001年7月

 

界定共同海損的五大元素

簡志安

  "共同海損"(General Average)這概念源自古希臘,系指把某些損失於船舶及貨物利益中進行分攤。最初,因為不同國家在共同海損法制及理算上的發展並不一致,使國與國之間在處理共同海損糾紛時面對很大的困難,因此,各國皆希望能建立一個國際性規則,以縮窄國與國之間在共同海損法制及理算上的差距。這標準的規則於19世紀時訂立,稱為《約克-安特衛普規則》(York-Antwerp Rules)。隨著近數十年航運業不斷發展,《約克-安特衛普規則》也經過多次的修訂,以迎合船東及租家的實際需要。現時,航運業界普遍把《約克-安特衛普規則》放進運輸合同之中,現在大多數的提單及租約都附有1950年、1974年或1994年的《約克-安特衛普規則》。

  根據《約克-安特衛普規則》規則A,共同海損概念可歸納為:"共同海損行為,是在,並且只有在為了共同安全,使同一海上航程中涉及的財產脫離危險,有意並合理地作出任何特殊犧牲或支付特別費用時,才能存在。"

  根據上述的解釋,要界定某一損失或費用是否屬於共同海損的範圍時,需視乎該損失或費用是否包括以下五個構成共同海損的重要元素:



1. 該犧牲或費用必須為特殊(Extraordinary)的犧牲或費用

  船東就履行運輸合同所花費的支出並不屬於共同海損支出。在Harrison v Bank of Australasia (1872) 一案中,船舶因遭遇到暴風雨,燃料艙內的煤炭被雨水浸濕。為了使機房內的輔助發動機(Donkey Engine)及水泵繼續運作,船長決定拆下船舶的一部份及拿取一部份積載物充當燃料。後來,船長又向另一艘靠近的船舶購入煤炭作為燃料。法院判決,燃燒船舶部份以及積載物作為燃料是屬於特殊犧牲,可予以計算在共同海損支出之內。但是,從另一艘船購入的煤炭則不屬於特殊犧牲或支出,因此不予以計算在共同海損的範圍內。

2. 該行為必須是有意(Intentional)或自願(Voluntary)的

  這是界定一種行為是否為共同海損行為的重要元素。若該行為不是有意或自願的,則並不是共同海損行為。例如在船舶擱淺事件中,因擱淺而導致船殼或貨物的損失是源於意外,並非出於有意或自願,因此,該損失不屬於共同海損犧牲。但是,船長在船舶擱淺後決定把某些貨物拋進大海,以減輕船舶重量,使船舶再次浮起,則屬於共同海損行為,因為該行為是出於有意的。又例如船舶起火,船貨被火燒毀的損失,因為是源於意外,故並不屬於共同海損損失。但是,因救火時向貨物灑水導致貨物的濕損,則屬共同海損損失。

3. 必須有危險(Peril)的存在

  要構成共同海損,危險(Peril)的存在是非常重要的。該危險必須是真實及重要的,而且該行為並不單是為預防危險而作的。例如,船舶因燃料耗盡而在大海中漂浮,這已構成了危險。因此,船東租用拖船使船舶能到達安全港口屬於共同海損行為。但是,一艘船舶因逃避暴風雨而掛靠其他港口,因只是一種預防性的行為,所以並不屬於共同海損行為。在Watson v Fireman's Fund (1922)一案中,貨艙突然無故冒煙,船員以為貨艙起火,遂向貨艙灑水,使貨艙中的貨物遭到濕損。後來經過調查,雖查出貨艙內並無起火,但也查不出貨物冒煙的原因,因此,法院判決,因危險(火災)不存在,故此,以"滅火"為由而導致的貨物濕損並不屬於共同海損行為。

4. 該行為必須以維護共同安全為目的

  若一艘載有普通箱及冷涷箱的集裝箱船,因某一個冷涷箱內的冷藏裝置損壞,船長繞航到其他港口進行修理。因為該行為只為了修理那損壞了的集裝箱而作,並不是以維護船貨的共同安全為目的,故此,這並不屬於共同海損行為,有關支出(如修理費用)也不能計算在共同海損之內。

5. 該行為必須合理 (Reasonable)

  "合理"這一詞較為抽象,因為它並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,因此,很多時候也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決定某個行為是否"合理"。例如,在船舶擱淺後把船上的積載物拋棄,以減輕船舶的重量使其再次浮起,一般來說都屬於"合理"的行為。然而,若該船載有半噸煤炭及半噸黃金,船長不拋棄煤炭,反而下令把黃金拋棄,這行為則是"不合理"的。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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